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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来源:食湾养生网


河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根据《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使用于河北省境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是对《规范》部分条款的细化和说明,《规范》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范》执行。

第二章 场所与设施

第四条 用于兽药经营的营业场所和仓库应当整洁、明亮并保持良好通风、干燥,其面积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规定条件:

(一)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城区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营业场所和仓贮面积均不少于30平方米。

(二)在乡镇以下(含乡镇)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营业场所和仓贮面积均不少于20平方米。

(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其营业场所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应设置兽用生物制品贮存的冷冻库、冷藏库等设施。

(四)从事连锁经营的兽药经营企业,其营业场所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仓贮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五)专门从事批发的兽药经营企业,可以不设置零售柜台,其营业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仓贮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除兽药连锁经营企业外,其它兽药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与库房距离不能超过500米。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与动物诊疗机构应分别设置,不能公用一个营业场所,避免交叉污染。

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应与营业场所隔离,其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条件:

(一)根据所经营兽药的储存要求,应当设置不同温、湿度条件的仓库。其中冷冻库的温度应低于-18℃,冷藏库温度为2—10℃,阴凉库温度为0—20℃,常温库温度为0—30℃。除冷冻库外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35—75%之间。

(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经营品种、规模的需要除设置冷冻、冷藏库外,还应设置必要的冰柜、冰箱、保温盒、冷藏运输车、发电机或双电源等设施设备。

(三)经营大批量固体氯制剂消毒剂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的固体消毒剂专库,并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保持良好的通风和干燥。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规模、经营产品类别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起草本单位兽药质量管理制度,并监督指导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计划购进兽药产品质量的审核。

(四)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兽药的质量档案。

(五)负责兽药质量的查询、兽药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六)负责兽药的验收,监督、指导兽药储存、运输中的质量工作。

(七)负责不合格兽药的审核及处理过程的监督。

(八)负责对员工兽药质量管理的教育和培训。

企业如果因经营规模较小而未能设置质量管理机构的,应当设置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并认真行使质量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兽药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第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兽药专业知识,其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城区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及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其主管质量的负责人或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在乡镇以下(含乡镇)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其主管质量的负责人或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员工进行两次以上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及本单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一)主管兽药质量的负责人或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

(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接受省级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规范》中规定的质量管理文件、质量管理档案、标准操作规程和各种经营活动记录。各类记录要真实、准确和完整,并有经手人或者责任人签字,确保兽药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五章采购与验收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资质和信誉。

(二)审核所购兽药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三)审核兽药产品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四)对首次经营的品种,应当填写购进兽药品种审批表,并经主管兽药质量的负责人或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的审核批准。

(五)签订有明确质量保证条款的供需合同。

第十二条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签定委托销售合同,并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及委托期限、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对供货单位资质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盖兽药生产企业**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复印件。

(二)加盖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单位应当为通过兽药GSP验收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十四条
对首次经营品种合法性和质量情况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盖兽药生产企业**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或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及产品通关单复印件。

(二)兽药质量标准和企业检验报告单。

(三)审核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了解产品性能、用途、储存条件、质量信誉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兽药产品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合法资格的确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供货单位的授权书,并明确被授权人的姓名、授权销售期限、范围等内容。

(二)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兽药质量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兽药外观的色泽、味道等性状检查。

(二)兽药产品合格证。

(三)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和格式。

(四)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标识。

(五)进口兽药标签、说明书的中文标识。

(六)中药材外包装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应标明品名、生产企业、加工日期等信息。

(七)必要时委托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第六章 陈列与储存

第十七条兽药堆垛应当留有一定距离。兽药与墙、屋顶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兽用生物制品应当按照贮存条件、类别有序存放。

第十
对售后退回的兽药,凭销售部门开具的退货单收货,存放于退货库(区)内,由专人保管并做好退货记录。经验收合格后放入合格库(区);不合格的放入不合格库(区),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不合格兽药应存放于不合格品库(区),并有明显的标志;不合格兽药的确认、报告、退回和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第二十条应做好库房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每天应当定时进行温度、湿度记录。库房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二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销售兽药:

(一)营业时间内,应有质量管理人员在岗,并佩戴身份标识。

(二)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放、自选的方式销售。

第二十二条兽药拆零销售时,应有适宜的产品包装,并向购买者提供相关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冷藏、保温等有效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在营业场所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单、画报等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公布服务和当地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意见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中的兽药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兼营兽药批发和零售业务的企业及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涉及的兽药经营范围包括以下类别:普通兽药制剂、兽用生物制品、兽用原料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兽用特殊药品(**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

第二十本细则由河北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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